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原告耕种的属于死亡人张引镇、张鹏(张朋)的承包地(2.44亩)之土地补偿款约2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前夫张引镇(1997年与李某某离婚,1998年病故)生育一子一女,子张鹏(2002年病故)、女张某,四人承包4.88亩土地(每人1.22亩)。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上述土地继续发包给原耕种人,张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李某某离婚后带着张某改嫁,为避免土地荒芜,由案外人郑淑云(张引镇母亲)和案外人张华(张引镇三弟)代耕。2006年二被告以返还承包地为由,将郑淑云与张华诉至灞桥法院,法院以(2006)灞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请。郑淑云、张华并未执行该判决,郑淑云去世后,土地由原告耕种。2015年下半年,被告名下的承包地其中0.88亩被政府征收,被告通过灞桥法院执行局将赔偿款领走。张引镇、张鹏在世时,由原告尽了主要扶养、葬埋义务,且土地由原告耕种。2016年,剩余的4亩土地又被政府征收,被告到法院申请执行该土地补偿款,原告提出异议,被执行庭以(2016)陕01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来源于被征收的土地,该部分土地经(2006)灞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书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