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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鄂102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2月2日晚,被害人宁某因庆祝生日,邀请被告人赵辉及车某、胡某1、张某1等朋友吃饭后到监利县大垸农场“难忘今宵”KTV唱歌,20时许,赵辉与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该KTV停车场发生肢扭,被朋友们劝开后,赵辉趁宁某不注意,冲到宁某跟前朝其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宁某左眼受伤。经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的主要伤情为眼钝挫伤致一眼盲目4级,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宁某的陈述;2、证人车某、胡某1、张某1、杜某、汪某、黄某、胡某2、翟某、郑某、杨某、张某2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4、法医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赵辉的供述与辩解。一审认为,被告人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辉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侦查机关的委托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伤被害人,从作案的手段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其他罪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辉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害人的眼睛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赵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监利县大垸派出所委托依照程序所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据此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赵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眼睛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聂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