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建文与徐晓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文,徐晓斌,肖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77号原告:袁建文,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晓斌,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被告:肖洋,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原告袁建文与被告徐晓斌、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才、被告徐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出具借条,载明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晓斌辩称,因做工程与肖洋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另因与原告还存在工程合作未结算,现无还款履行能力。被告肖洋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合伙做工程需资金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转款60000元至被告徐晓斌账户。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建文现金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于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徐晓斌肖洋,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汇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斌、肖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袁建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晓斌、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