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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芳与陈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芳,陈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509号原告:张有芳,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原告张有芳与被告陈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陈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征得丈夫黄隆贵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于建设银行较场口分行将20万元通过黄隆贵转账给了被告陈吉勇。被告在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多次找其家属谈及此事,均遭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1月份归还2.5万元,于2016年7月初归还3万元,共计归还5.5万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陈吉勇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因被告在服刑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并协商解决此事。且已偿还的5.5万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病历拟证明原告生病,身体状况恶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黄隆贵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陈吉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有芳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支付。”借款人处有陈吉勇签字按手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2.5万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打款20万元,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出具借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偿还款项优先抵充本金或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所偿还的5.5万元应当作为利息抵扣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该5.5万元进行抵扣利息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即被告仍应当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有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陈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有芳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