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贺小明、贺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贺小明,贺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82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培,男,1984年6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温泉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06577332。法定代表人贺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贺小明,男,1987年12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贺小梅,女,1971年6月2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贺小明、贺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培、马卫军及被告贺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贺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月利率9.69‰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66‰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质押物的12477.6公斤锆板,锆光棒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贺小明、贺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由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物,被告贺小明、贺小梅担保,原告向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贺小明未答辩。被告贺小梅辩称:借款、担保、质押均属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9.69‰,逾期还款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2477.6公斤锆板,锆光棒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小明、贺小梅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贺小明、贺小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小明、贺小梅在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566‰计算)。二、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质押的12477.6公斤锆板,锆光棒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贺小明、贺小梅对被告宝鸡市金博汇钛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质押权利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朔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