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水金与黎运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3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金,黎运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332号原告:宋水金,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宋作沛,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运传,住广州市化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单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水金与被告黎运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金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雄、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运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金诉称:2016年9月5日16时18分许,事前,黎运传驾驶车号牌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到派潭镇小迳村,卸货后由西往东倒车时,车尾部碰撞行人宋水金倒地,停车驶前时轮胎再次碰压倒地的宋水金,致宋水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运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水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88508.8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2016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出院全休三个月。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1万元至1.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20元。肇事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261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黎运传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赔偿系数应为12%。关于原告亲属宋作沛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该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过高,我方同意赔偿350元。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产生,我司不赔偿。被告黎运传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18分许,事前,黎运传驾驶车号牌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到派潭镇小迳村,卸货后由西往东倒车时,车尾部碰撞行人宋水金倒地,停车驶前时轮胎再次碰压倒地的宋水金,致宋水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运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水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81天。医院诊断:右肱骨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88508.82元,其中被告黎运传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至1.3万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020元。另查明:被告黎运传是粤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运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水金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运传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8508.82元,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为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万至1.3万元,本院酌定支持11500元。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但人寿公司同意赔偿3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1天,参照本市护工一般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80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事宜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误工费,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误工1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原告1人误工10天计算为宜,计算标准为人寿公司同意的增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为1895元/月÷30天×10天×1人=631.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由他人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人员护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指数为14%。原告请求的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13360元/年×20年×14%=374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69798.49元。由于被告黎运传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黎运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内的是医疗费88508.8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共计100008.82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69789.6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9789.67元。至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9789.67元(10000+69789.67);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90008.82元(169798.49-79789.67)由被告黎运传赔偿给原告,扣除黎运传垫付的1000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80008.82元。被告黎运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水金79789.67元;二、被告黎运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水金80008.82元;三、驳回原告宋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宋水金负担248元,被告黎运传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