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头道沟村集体林地内捡木头,用拖拉机将木头拉回家作烧柴,经物价鉴定,所盗林木价值人民币1005.00元。被告人冯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承包合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