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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俞秋玲、曾玮等与俞秋英、俞冬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秋玲,曾玮,俞秋英,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秋玲,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玮,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秋英,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俞冬平,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俞秋平,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张爱平,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俞海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平,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俞秋玲、曾玮因与被上诉人俞秋英,原审被告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秋玲、曾玮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刘凤英的私房。在系争房屋动迁所获得的款项中有证建筑面积补偿、补足建筑面积补偿、放宽面积补偿、无证建筑面积补偿均是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搬迁奖励费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上述补偿款均应归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而速迁费是按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数发放,俞秋玲、曾玮均有权获得属于自己的份额。因此俞秋玲、曾玮至少应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225.4元。现俞秋玲、曾玮在拆迁安置中订购了位于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86,416元,并自行补贴了49,828.5元,相当于获得了236,587.5元的房屋一套,未领取任何现金。俞秋玲、曾玮实际还有31,637.9元没有继承或得到分配。另外,俞秋英也获得了一套房屋,其向动迁公司补贴钱款,是其与动迁公司达成的协议,钱款也是支付给动迁公司的,俞秋玲、曾玮并未获得任何现金,故俞秋玲、曾玮不应再补偿俞秋英任何钱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俞秋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秋英辩称:俞冬平、俞秋玲等曾答应给俞秋英钱款。至于俞秋英获取的房子是其向动迁单位争取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冬平辩称:俞秋英本来是拿不到房子的,只能继承母亲遗产的四分之一。原审被告张爱平、俞海龙辩称:俞秋英本不应取得动迁配套房屋,现其实际已取得一套配套房屋,就不应该再获取其他钱款。原审被告俞秋平未作答辩。俞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向俞秋英支付动迁安置款448,6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刘凤英,建筑面积34.40平方米。刘凤英2005年11月7日报死亡,刘凤英之丈夫俞根强1974年9月15日报死亡,两人去世时均未留遗嘱。两人共生育4子女,即俞秋英及俞秋玲、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系俞秋平之妻,俞海龙系两人之子。曾玮系俞秋玲之女。户籍在册人员6人,即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2014年4月17日,刘凤英(户)(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货币补偿款310,012.8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2,200元。第十三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履行杨浦区房屋土地局发出的(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18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规定,选择货币款安置方式。根据《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显示,除上述款项外,还包括:有证建筑面积补偿24,080元、购顾村房屋奖励费(贰套)160,000元、购周浦房屋奖励费(参套)300,000元、补足建筑面积补偿69,120元、放宽面积184,320元、搬迁奖励费15,480元、速迁费54,000元、无证面积补偿227,901.60元、人头奖励60,000元、即搬奖10,000元、一次性补偿120,000元、一次性补偿490,000元。根据《订房联系单》显示,俞秋英、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共订购6套房屋,分别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357,602.04元;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86,416元;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52,800元;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86,520元;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73,269.50元;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34,120元。关于上述订购的房屋,俞秋英、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间分配如下:位于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俞冬平,俞冬平还领取490,000元;位于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俞秋玲,自行补贴49,828.50元;位于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俞秋英,自行补贴234,120元;位于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俞海龙,位于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张爱平,俞海龙、张爱平、俞秋平还领取120,000元。因俞秋平现下落不明,故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人先写在俞海龙名下,未办理产权,其余房屋产权均已办妥。关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由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以及刘凤英、俞根强居住。刘凤英、俞根强都是突然死亡,生前均能自理。俞冬平未婚,患XXX疾病。俞海龙患有XXX疾病。俞秋平自2003年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刘凤英的产权房,刘凤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俞秋英、俞秋玲、俞冬平、俞秋平作为其子女,依法可继承刘凤英遗产。系争房屋在动迁时所获得的款项中,货币补偿款310,012.80元可由俞秋英、俞秋玲、俞冬平、俞秋平继承。其余款项中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有证建筑面积补偿、补足建筑面积补偿、放宽面积、搬迁奖励费、速迁费、无证面积补偿、即搬奖可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平均分割。人头奖励60,000元由户籍在内的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张爱平、俞海龙平均分割。一次性补偿120,000元归俞海龙、张爱平所有,一次性补偿490,000元归俞冬平所有。购顾村房屋奖励费归俞冬平、张爱平所有,购周浦房屋奖励费归俞秋玲、曾玮、俞冬平、俞秋平、俞海龙所有。俞秋英、俞秋玲、俞冬平、俞秋平原则上应均分310,012.80元,但考虑到俞冬平患XXX疾病,故分割时对其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判决:一、俞秋玲、曾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秋英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俞秋英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刘凤英的产权房,刘凤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故系争房屋作为刘凤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俞秋英、俞秋玲、俞冬平、俞秋平继承。现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个人已获得的配套安置房以及各自取得补偿款或支付补贴款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俞秋玲、曾玮支付俞秋英动迁安置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俞秋玲、曾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俞秋玲、曾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