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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XX峰,陈杏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871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35036109-2。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贤庄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5035801-3。法定代表人:XX峰。被告: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扬子江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19572-1。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被告: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22号,组织机构代码14221385-3。法定代表人:缪琴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陈杏英,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XX峰、陈杏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飞达公司、嘉源公司、XX峰、陈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948229.2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4822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3%再上浮50%计算);2、判令飞达公司支付瑞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3697元;3、判令嘉源公司、久远公司、XX峰、陈杏英对飞达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飞达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瑞华公司有权以XX峰、陈杏英提供抵押的常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最高额2953000元范围内,以XX峰、陈杏英提供抵押的常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在最高额3619600元范围内,予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瑞华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人飞达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发放借款695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3%,按月浮动,于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6月26日,上述贷款结欠本金6948229.27元。飞达公司应承担瑞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3697元。2015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嗣后,华融公司将包含本案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上述转让均进行了登报公告。2、物的担保情况:XX峰、陈杏英以坐落于常州市鹤××新都××丙单元××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额为2953000元)、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57号的房屋(常房他证新字第××号,最高额为3619600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人的担保情况:嘉源公司、久远公司、XX峰、陈杏英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久远公司述称:1、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发生金额、利息以及律师费损失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保证合同的公章确系真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判决。飞达公司、嘉源公司、XX峰、陈杏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瑞华国银公司诉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欠息单、资产转让协议、标的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民事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久远公司未提出异议,飞达公司、嘉源公司、XX峰、陈杏英未到庭抗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48229.2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4822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3%再上浮50%计算)。二、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3697元。三、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XX峰、陈杏英对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XX峰、陈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XX峰、陈杏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鹤苑新都1幢丙单元1501室在最高额2953000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号)、坐落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2幢57号的房屋在最高额3619600元范围内(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新字第××号)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元减半收取3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50元(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飞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久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XX峰、陈杏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