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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红云、尹竞一等与于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云,尹竞一,于淑英,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红云,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竞一,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淑英,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第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代表人:马浩,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红云、尹竞一与被告于淑英、第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尹家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尹竞一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前尹家村委会经本院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1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张红云系尹述山之妻。尹述山于2013年去世,其去世前在前尹家村委会承包1.5亩土地经营。2014年承包地因修路被征收并分得土地补偿费18000元,该补偿费由被告于淑英冒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原告尹竞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9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尹竞一系尹述山之女。尹述山于2013年去世,其去世前在前尹家村委会承包1.5亩土地经营。2014年承包地因修路被征收并分得征地补偿款18000元,该补偿费由被告于淑英冒领。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经营权利人为尹竞一、尹述山。土地补偿费中应当有50%的份额即9000元归原告尹竞一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9000元。被告于淑英辩称,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由尹述山转让给尹津山承包经营。被告于淑英与尹津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承包地因修路被征收,土地补偿费18000元由被告实际领取。被告认为土地补偿费18000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尹述山系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尹述山与马培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鑫石。尹鑫石出生后户口即入尹述山家庭户。后二人于1989年离婚。马培玲户口于1991、1992年左右迁出尹述山家庭户并迁出前尹家村。1990年12月21日,尹述山与本案原告张红云登记结婚,二人于199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尹竞一,尹竞一户口在尹述山家庭户中。张红云户口一直未入尹述山家庭户,也未迁入前尹家村集体户中。尹述山与马培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尹家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组织成员分地,每人0.5亩,尹述山家庭户共分得1.5亩土地,分别为: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各0.5亩。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前尹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尹术山(××)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亩数为1.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2013年2月16日尹述山去世。2014年因修路需要,尹述山家庭户的1.5亩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20日,前尹家村委会作为甲方、尹术山作为乙方(由于淑英代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乳山口镇前尹家村占用尹术山二轮延包土地1.5亩,乙方自愿放弃其土地经营权,不再要求承包经营甲方其他土地。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为每亩12000元,乙方应得土地补偿款18000元。补偿期限至二轮延包期满。除土地补偿费18000元外,另补偿青苗款1200元,共计19200元。该补偿款已由前尹家村委会发放,并由被告于淑英领取。诉讼过程中,尹竞一以其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尹竞一称,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经营权利人为原告尹竞一、尹述山,土地补偿费18000元中应当有50%的份额属尹竞一所有。尹述山所占50%份额,因其死亡,应当在尹述山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张红云称,征地补偿款中除尹竞一所有的50%份额外,其余50%份额应当归属尹述山。尹述山所有的50%的份额中又有1/2的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淑英称,涉案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经营权利人为尹述山。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恰逢尹述山在祝家庄采购站工作。因尹述山无时间管理土地,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其弟尹津山经营并由尹津山向发包方前尹家村委会交纳相关费用。尹津山经营承包地直至地被征收。于淑英与尹津山系夫妻关系。为证实尹述山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尹津山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交尹鑫石、马术庆出具的证明。尹鑫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本人尹鑫石现证明有我爸尹述山、我妈马培玲和我口粮地共计1.5亩,其中我爸尹述山和我口粮地共1亩已于1999年以前转让给我和尹津山所有。特此证明尹鑫石2015.12.18。”马术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马培玲0.5亩土地转给马术庆又以后转给尹津山所有。特此证明马术庆2015.12.15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对于尹鑫石出具的证明,原告称,尹鑫石系尹述山原配妻子之子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该证明明显带有倾向性。1998年尹鑫石因外出读书将户口迁至外地,故尹鑫石对涉案承包地无经营权。对于马术庆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称,尹述山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尹津山经营后,由尹津山向发包方交纳各项费用。被告称发包方前尹家村委会应当有交费单据可以证实,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查,2014年1月20日征地补偿协议书签订时,依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尹述山家庭户成员包含:尹鑫石、尹竞一、单风云。尹鑫石户口因外出读书曾于1998年迁出尹述山家庭户及前尹家村集体户,后于2005年左右又迁入前尹家村集体户及尹述山家庭户中。单风云系尹述山之母,其原在前尹家村另立户,至于何时迁入尹述山家庭户,原、被告均称记不清楚。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单风云进行询问,其称:“我是尹述山之母,尹述山之父尹修先生前系教师,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尹修先在村里没有承包地。我在本村有地,但后来村委会征收土地,将我分得的土地征收了。后村委想另分地,但因还要交税,我就没有再要地。我的户口很早就迁入尹述山家庭户了。虽然我的户口迁入尹述山家庭户,但是涉案承包地是分给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若是土地补偿款有我的份额,我同意将我的份额赠与给尹津山。”原告张红云、尹竞一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单风云称涉案承包地在征收前经营权人为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有异议。被告于淑英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于淑英认为涉案承包地在被征收前应当是分配给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家庭户经营。故征地补偿款应当在上述3人之间分配,二原告并无相关份额。诉讼过程中,尹鑫石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尹述山名下1.5亩地是我爸尹述山、我妈马培玲和我尹鑫石3人的口粮地。后期因为我爸生病无法耕种转给我叔尹津山。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我权属的部分,我自愿转给我叔尹津山。特此声明。声明人:尹鑫石2017.3.2。”原告张红云、尹竞一对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声明中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经营权利人为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三人有异议。二原告称,尹鑫石因读书户口迁出,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无尹鑫石的份额。被告于淑英对声明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第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浩进行询问,其称:“199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第二轮延包合同,1.5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即是发包给尹述山原家庭户(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三人,每人口0.5亩,第二轮承包依旧是按照第一轮承包延续下来。我们村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尹述山与马培玲1989年离婚,马培玲户口于1991、1992年左右迁出前尹家村集体户中。离婚后,马培玲户口虽然迁出本村,但是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依据是第一轮的家庭户3人延续下来。单风云在本村另有土地。因修路征收尹述山承包地的时间就是2014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原告张红云、尹竞一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经营权利人为原告尹竞一、尹述山,与尹鑫石、马培玲无关。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涉案承包地被征收前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原告张红云提交的涉案土地第二轮延包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承包人为:尹术山。2014年1月20日前尹家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乙方为:尹术山。被告反驳称,尹述山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尹津山经营并由尹津山向发包方交纳费用。但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书面转让合同以及由尹津山向发包方交纳相关费用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尹鑫石、马术庆出具的转让证明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比,证明力较弱。故对于被告反驳称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由尹述山转让给尹津山承包经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的经营权利人为以尹述山为户主的家庭户。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土地补偿费18000元的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2014年1月20日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尹述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享有完全的权利。关于马培玲、张红云、尹竞一、尹鑫石以及单风云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是否享有权利,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前尹家村民委员会与尹述山家庭户签订的第二轮延包合同。依据本案第三人前尹家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再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实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因结婚进入或因离婚迁出的人员以及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涉案1.5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系前尹家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尹述山原家庭户成员(尹述山、马培玲、尹鑫石)每人0.5亩,共计1.5亩。第一轮承包期内,尹述山与马培玲于1989年离婚,马培玲于1991、1992年左右将户口迁出前尹家村。尹述山与张红云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户口在尹述山家庭户中。因马培玲在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产生前已经离婚多年,其不在前尹家村居住生活,且户口迁出前尹家村,不具备前尹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马培玲对涉案土地补偿费不享有权利。原告张红云与尹述山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入前尹家村,张红云不属于前尹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单风云虽具有前尹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单风云原在前尹家村另立户,其在前尹家村原有承包地,后村委将其经营的承包地征收。因单风云在本村另有承包地被征收且前尹家村委会再次分地时,单风云自愿放弃不要求分得土地。故单风云对尹述山家庭户的承包地不享有经营权,其对土地补偿费当然不享有权利。尹述山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征地时具有前尹家村成员资格的尹述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为尹竞一、尹鑫石二人,其二人对土地补偿费18000元共同享有财产权利。故原告尹竞一主张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9000元(18000/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尹鑫石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将其分得的土地补偿费赠与给尹津山,系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尹津山未主张于淑英返还尹鑫石赠与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享有,并非归属于农户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死者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尹述山于2013年2月去世,其去世后涉案土地由尹述山家庭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该承包地在尹述山去世后被征收并获得补偿,与尹述山无关。该补偿款亦不能作为尹述山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故对于原告张红云主张作为尹述山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补偿款中应得份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竞一土地补偿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云要求被告于淑英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于淑英负担50元,由原告张红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