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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志兵与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兵,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志兵,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581号原告:陈志兵,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董事长。原告陈志兵与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良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分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6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池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工地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分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26091元,其诉请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处承接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委派彭会明担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池州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结算,制作《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专用章。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56161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6091元至今未付,以至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建筑劳务分包经营法人,应该了解在建筑工地劳动的艰辛。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已违约,且有背情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应诉,视为放弃部分抗辩、质证、举证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和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相距甚远,劳务人员和工地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结算工资,具有真实性。工地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是否具有结算权限或者超越职权结算,被告已放弃质证、举证诉讼权利,故工程结算单是有效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而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兵26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即226元,由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卓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