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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XXX号VIVO手机专卖店内,持仿制苹果移动电话调包,窃得冉某某放置在柜台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phone6splus16G移动电话1部。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iphone6splus16G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学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且被告人王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窃iphone6splus16G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冉某某(已发还)。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