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红吉与杨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吉,杨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43号原告姚红吉,男,1969年07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现住锦屏县。被告杨光武,男,1962年04月2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姚红吉诉被告杨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秀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吉、被告杨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被告杨光武以造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被告自愿用房屋和林场作抵押,借款两年,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和林场。被告借到款后并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肯归还利息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从2002年3月2日起支付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1998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元,后被告卖木材,让木材老板开了一张了1000元的款单,被告就以款单交付给原告姚红吉,让原告向木材老板领款作偿还借款。2002年被告驾驶面包车到锦屏后遇到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应当还原告的借款是10000元,让被告写下借条。被告认为借条10000元是被告和原告借款1000元产生的利息总和,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让被告写承诺书,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的15000元是借条上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总和,借条是在原告车上写的。被告只认可2015年6月24日承诺书中的金额,愿意偿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在稳江归问八文两谢造林700亩林场,需要一部分资金特向姚红吉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息,本人自愿用本人的房屋和林场作借款抵押,借款两年,到期不还姚红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人房屋和林场,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2日还姚红吉人民币壹万五千元若本人不守信,每月付300元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杨光武。”本次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杨光武仍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光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杨光武一直未有偿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还款的数额和期限、利息重新作出承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承诺书且无异议,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新约定,也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承诺书)约定在2015年底12月归还原告15000元,没有超过以最初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承诺书约定每月300元利息计息,未超过年息24%,从其约定,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红吉借款一万五千元;二、被告杨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的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减半收取四百零三元,由被告杨光武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八百零六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杨秀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