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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桂粉、刘青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桂粉,刘青峰,李超阳,王浩军,王晓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2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闫桂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青峰,男,汉族。被执行人:李超阳,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浩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晓卫,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青峰诉李超阳、王浩军、王晓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闫桂粉对执行被执行人李超阳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东侧(美景山城)1单元030001房产一处(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17**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超阳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东侧(美景山城)1单元030001房产一处(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17**号)。而另案王明奎诉李超阳民间借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新密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轮候保全查封了上述房产。后王明奎将该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等到2016年10月17日后,异议人在原协助执行单位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发现,王明奎诉李超阳一案对上述房产的的轮候查封已变为正式查封,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仍以刘青峰诉李超阳等人的案件对房产的查封为正式查封,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违反了执行查封顺序,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王明奎诉李超阳民间借贷一案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正式查封,刘青峰诉李超阳等人民间借贷一案的为轮候查封,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称,其在本案查封期限界满前已申请执行法院进行续封,且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10月14日在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查封,不存在到期未封现象。经查明,刘青峰诉李超阳、王浩军、王晓卫民间借贷一案,本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青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军、王晓卫对被告李超阳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青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其义务,刘青峰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0-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超阳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东侧(美景山城)1单元030001房产一处(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17**号),该查封由协助执行单位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协助。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10月14日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协助执行单位为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于2015年3月20日被(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予以轮候保全查封。王明奎曾在2016年与闫桂粉协商将(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闫桂粉。再查明,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发出《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该通告的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等规定。通告显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行政机构。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承担全市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其通告明确,自2016年8月20日起新密市房管……等部门原业务受理窗口停止办理登记业务,不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相关登记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查封协助单位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而续查封的协助执行单位为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协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异议人闫桂粉认为,原查封协助执行单位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续查封仍应该由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协助办理,否则即为没有进行续查封,该查封到期后轮候查封即转为正式查封。本院认为,在2016年8月20日前不动产查封协助单位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此后协助执行单位应为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显示,自2016年8月20日起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应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明确包括查封登记。执行法院充分相信并依据该通告信息,在2016年10月14日查封期限界满前到往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涉案房产办理续查封业务,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协助义务合法有效。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闫桂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卢俊杰审判员  厉永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陈兆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