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93号原告:赵某1,汉族,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在原告处务工。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以借支工资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先是将原告踏倒在地,后又强行将原告汽车钥匙夺取,将原告的汽车开至其家中扣押22天。后在临泽县倪家营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将汽车返还给原告。被告赵某2辩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外墙粉刷工地干活。2016年10月9日晚,原被告在倪家营工地上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因借支工资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并称:“要工资没有,就门口那辆车,你开上去”,被告看到车上钥匙没有拔,就将车开回家。在开车时,汽车前轱辘擦到了路沿石上,其它地方没有碰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在原告处务工。2016年10月9日晚,原被告在倪家营工地上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因借支工资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开至其家中,在开车时,被告将原告车辆下臂撞坏,并违章两次,被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400元罚款。后原告的车辆在临泽县兴盛名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0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临泽县公安局倪家营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赵天芳、魏永胜、马维虎的证言,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临泽县兴盛名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号为甘GL68**的小型汽车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开至其家中,侵犯了原告对该汽车的所有权,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因被告当日不安全驾驶的罚款400元、修理费2030元以及原告因出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该发票多系连号或未盖有发票专用章的票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本县交通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工作性质,交通费酌情认定为每天40元,共计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33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谷 颖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