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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鸿辉织唛彩印厂、中山市兆隆祥兴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鸿辉织唛彩印厂,中山市兆隆祥兴制衣有限公司,广东祥兴制衣集团有限公司,林艳映,肖竹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鸿辉织唛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萧子桥,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梅,女,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兆隆祥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肖竹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祥兴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肖竹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竹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鸿辉织唛彩印厂(以下简称鸿辉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兆隆祥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广东祥兴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林艳映、肖竹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兆隆公司与祥兴公司的地址是同一处,工作人员也是同一批人,上诉人是向兆隆公司送货,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陈吉良的工作证、社保卡、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其中增值阁发票就是开具给兆隆公司,兆隆公司也有向上诉人转账,所以交易主体应是兆隆公司。(二)虽然兆隆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成立状态,但上诉人去到兆隆公司的办公地址催收货款时,发现已无人经营,其负责人、股东、账册资料均不知所踪,公司现正处于歇业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工商登记状态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应予解散的情形是不对的,也脱离了现实。兆隆公司、祥兴公司、林艳映、肖竹贤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隆公司向其清偿货款31560.6元;2.祥兴公司、林艳映、肖竹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辉厂主张兆隆公司拖欠货款31560.6元,提交了送货单35张予以证实,送货单载明“客户:祥兴”,收货单位处由陈吉良签名。鸿辉厂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由梁桂英签名确认欠款31560.6元,鸿辉厂称梁桂英为祥兴公司财务人员。鸿辉厂提供的陈吉良工作证照片显示其为祥兴公司仓库人员。鸿辉厂认为祥兴公司、林艳映、肖竹贤系兆隆公司股东,现兆隆公司已无经营,上述三股东转移了兆隆公司财产,所以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兆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祥兴公司、肖竹贤、林艳映。祥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肖竹贤、林艳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8月14日,兆隆公司、祥兴公司均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庭审中,鸿辉厂称陈吉良的工作证照片是陈吉良提供的,其现在已经回老家了,不在祥兴公司工作了,工资也没有拿到。当时送货时是送到中山市东升镇兆隆工业区永生路7号,该地址同时存在兆隆公司、祥兴公司两家公司,我方也不知道具体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鸿辉厂主张其系与兆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送货单载明“客户:祥兴”,签收人陈吉良工作证亦显示为祥兴公司的仓库人员,鸿辉厂也称对账单复印件确认人梁桂英为祥兴公司财务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与鸿辉厂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祥兴公司,鸿辉厂主张其系与兆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辉厂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陈吉良工作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祥兴公司拖欠货款31560.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祥兴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鸿辉厂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只能追究祥兴公司股东肖竹贤、林艳映的责任,兆隆公司则无需对其股东祥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肖竹贤、林艳映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祥兴公司仍处于登记成立状态,不存在上述应予解散的情形,也即不存在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而鸿辉厂现有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林艳映、肖竹贤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鸿辉厂要求林艳映、肖竹贤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辉厂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兆隆公司、祥兴公司、林艳映、肖竹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祥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鸿辉厂支付尚欠加工费31560.6元;二、驳回鸿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鸿辉厂已付),由祥兴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鸿辉厂。本院二审期间,鸿辉厂提交了其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具给兆隆公司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交易主体应是兆隆公司,还提交了数张照片,证明兆隆公司、祥兴公司均已人去楼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鸿辉厂主张涉案交易主体为兆隆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开具给兆隆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面载明的“客户”为“祥兴”,签收人是祥兴公司的仓管陈吉良,其提交的对账单,其也称确认人梁桂英系祥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即是,从送货、收货到对账,显示的交易方均为祥兴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交易主体系祥兴公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辉厂诉求兆隆公司承担清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祥兴公司现仍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尚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原因和情形,故不存在肖竹贤、林艳映作为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另,也没有证据显示肖竹贤、林艳映存在恶意处置祥兴公司财产、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鸿辉厂诉求肖竹贤、林艳映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鸿辉织唛彩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泳东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 冰童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