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曹益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曹益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380号原告:王建平,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里果,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曹益春,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曹益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果、被告曹益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建平因在原告处租赁塔吊下欠租赁费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被告曹益春辩称,因承揽西充“北城御景”、蓬安“龙角御景”房地产项目而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欠款是事实,但已经向原告支付19,000元。对西充北城御景房地产项目塔吊租赁费不持异议。因业主方未给付工程款,我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揽西充“北城御景”、蓬安“龙角御景”房地产项目而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王建平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整),还款10月10号,收:曹益春,2016.9.28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租赁费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原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曹益春向原告王建平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曹益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曹益春下欠原告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曹益春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益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平欠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