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与胡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美景花郡)3号楼1-2层。负责人陶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被告胡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赵某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胡某某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胡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赵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4822.28元,其中借款本金85267.25元,利息955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据二、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相符,当时我所申请的贷款是银行说的是公务员个人贷款,我在签订合同时也没看合同内容,只是听从银行的人在所需签字的地方,把字给签了;2、我当时居住的是20多年的老房子,且面积只有72平方米,根本不需要贷款装修,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本也没有去我家做实地调查;3、贷款金贷出后,我又借给我朋友,我没有将此情告知赵某某,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5年11月离婚,我个人债务我个人承担,与赵某某无关。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曾经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胡某某的贷款(房产贷款)并不知情,因为我们曾经曾经结婚时购买的房子是旧房子,根本用不着装修,也不存在购房贷款装修;2、胡某某在银行的贷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由于胡某某个人借款、个人贷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我们双方于2015年11月份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个人债务自行承担。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被告胡某某,借款人配偶信息为被告赵某某,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条款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胡某某在借款人后签字捺印,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此次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被告胡某某在客户签名后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帐户交易历史明细载明:户名为胡某某,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交易摘要为直接出款,交易金额为25万元。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胡某某,截至2017年3月29日,借据号为1311490019590001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余额为85167.25元、欠利息4773.67元、欠罚息5815.73元、欠复利657.7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原告核准并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胡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于申请贷款时作为被告胡某某配偶并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后签字捺印,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余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请,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合计96414.39元,其中借款本金85167.25元,利息1124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