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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原审被告张敏城市公交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张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多,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亚玲,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市兴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秋艳,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兴安区。原审被告:张敏,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南山区麓兴社区。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原审被告张敏城市公交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被上诉人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敏系黑HH46**号7线招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承运人。2011年6月10日三原告乘坐黑HH46**号7线招手客车行至鹤佳公路10公里处时,与货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货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黑HH46**号7线招手客车挂靠被告公交公司。2012年6月三原告以城市公交客运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该院于同年10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各原告上次诉讼时手术所植钢板未取出,因此对取钢板的费用未予处理。现三原告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为将钢板取出,进行了二次手术,分别住院治疗7天、22天和11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4,977.57元、10,433.39元、7,084.50元,出院诊断中分别记载需休息一个月、二个半月和二个月。另外,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各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情况不申请鉴定。被告公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对三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黑HH46**号七线小公共汽车系被告张敏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实际承运人为被告张敏,三原告乘坐该车即与被告张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敏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被告张敏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故被告张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公交公司,在此起事故中该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张敏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7天、22天和11天,被告张敏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三原告未能举出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因三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要求被告分别给付37天、60天、30天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孔庆多、依亚玲、夏秋艳的出院诊断分别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二个半月和二个月,原告的要求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所辩三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孔庆多医疗费4,977.57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3,70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0,098.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敏赔偿原告依亚玲医疗费10,433.3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66.00元,合计20,899.3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夏秋艳医疗费7,084.50元、护理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33.00元,合计12,3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敏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张敏与其不是挂靠关系,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三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城市公交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审被告张敏为承运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在该案中,案由虽为城市公交客运合同。但在该案中却包含着客运合同、侵权赔偿、挂靠管理的法律事实,由于原审被告张敏挂靠上诉人名下经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张敏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此次诉讼系该纠纷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并非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于 洁代理审判员 刘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