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钊、李剑等与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李剑,何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757号原告:李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与李钊系兄弟关系(特别代理)。原告:李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李钊、李剑与被告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原告李剑、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钊、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楼××单元××楼××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楼××单元××楼××号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李钊的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二原告签订有协议,约定房屋属二原告共有。被告与原告李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6年1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离婚后被告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现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李钊的婚前财产,对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李剑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二、因离婚后,原告李钊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李钊的唯一财产,如交给李钊被告更无法向李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被告不能同意。另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不在被告处,不可能返还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钊、李剑系兄弟关系。1999年5月17日,原告李钊与贵州省水利电力厅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钊向该单位交纳位于本市南明区西湖巷38号,面积为43.49㎡的集资房的集资款34749元。同年6月29日,原告李钊取得了上述集资房,并于2001年取得了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钊,房屋坐落南明区××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44.04平方米。1999年5月18日,二原告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二原告共有,以李钊的名字购房。2011年3月28日,原告李钊与被告何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诗娴。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李钊购买的上述房屋内。2015年6月18日,二原告再次签订《房屋分配书(协议)》,约定位于南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是李钊的,但实际是由二原告共同拥有,该房的50%属李剑,另50%待女儿李诗娴满18周岁后由李剑拿给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并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如下:一、何某某与李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李诗娴由何某某抚养,李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三、李钊每周探视李诗娴一次。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仍继续占有上述房屋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原告李钊自2009年开始,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2016年4月,原告李钊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9月15日,被告与冯元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每月800元的价格出租给冯元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半年一付。双方在合同期内违约,过错方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不得已与冯元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出租房屋收回,由其管理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协议书》、《房屋分配书(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书、民事调解书、《集资建房拆迁合同》、交接清单、分配通知单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分配通知单、民事调解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院判决书、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复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李钊经登记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法对房屋享有物上的权利。被告与原告李钊结婚后,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无不当。但在双方离婚时,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离婚后有权继续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现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李钊行使返还请求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的主张,因原告李钊是否向孩子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李钊主张权利。因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原告虽然签得有相关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有,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双方亦未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剑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对被告关于原告李剑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主张,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19号6栋2单元8楼附29号房屋。二、驳回原告李钊、李剑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剑、被告何某某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成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