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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张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918号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清丰县城关镇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徐慧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冰,该公职员。被告:张占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化肥款100000元及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100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1个月内还清,否则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占华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资,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100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1个月内还清,否则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视为逾期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占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清丰县丰保农技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被告张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