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绪勇,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主要负责人:于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勇,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南宗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绪勇、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绪勇对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4月25日,王绪勇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即应进行司法鉴定并及时主张权利,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10日长达近两年的时间,王绪勇没有进行任何相关治疗,2015年3月10日,王绪勇治疗的系腰部肌筋膜炎,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故王绪勇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司法鉴定意见系王绪勇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且该鉴定意见系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绪勇辨称:1、王绪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感觉腰部不适,后经过多次诊断治疗,应待损失确定后才能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以单方鉴定为由否认鉴定意见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1日5时许,崔双玲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694KM+760M处,操作不当,与隔离墩相撞后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令奇驾驶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王绪勇受伤,王绪勇系李令奇车上乘员,事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崔双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令奇无事故责任。王绪勇受伤后,被急送至陕西省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颅底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支出医疗费5910.10元。病情好转后,王绪勇于2010年8月6日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2184.60元,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于8月8日在全麻下行L1椎体后路减压内固定+植骨术,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检查,注意定期腰背肌功能康复锻炼,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后于2013年4月25日,王绪勇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3月10日因腰部疼痛再次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王绪勇共计四次住院治疗39天。2015年3月25日经宿州市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王绪勇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绪勇曾用名王绪永,崔双玲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经营的车辆,均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绪勇为安徽省萧县农业户籍,原为萧县广播电视台王寨广播站职工,2011年或2012年下岗。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在诉前已支付王绪勇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权利行使存在障碍,应以障碍消除时,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绪勇虽于2010年7月受伤,但是治疗后出院医嘱记载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后于2013年4月25日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3月10日因腰部疼痛再次住院治疗,××,此时王绪勇伤病治疗终结。因王绪勇在伤残鉴定前相关赔偿损失不能确定,权利行使存在障碍,故在鉴定作出之前,不宜主张权利。同年3月25日宿州市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王绪勇的相关损失才得以确定,诉讼时效应以伤残评定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王绪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根据王绪勇的伤情即因事故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棘突骨折,脊髓神经损伤,行腰椎体压缩骨折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植骨术,经过4年的治疗和康复,目前仍遗留有脊柱曲度变直,腰部活动受限伴双下肢肌力下降。L1椎体处局部凹陷,压痛(+),经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17.6%>10%,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作出的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根据王绪勇的出院医嘱内容即注意休息、定期检查、注意定期腰背肌功能康复锻炼、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以及王绪勇于2013年4月25日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3月10日因腰部疼痛再次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的事实,作出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因王绪勇未举证在护理期间聘用护工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85.16元)。王绪勇主张按照城镇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萧县王寨镇居住一年的事实,萧县王寨镇仍然是实行农村式管理,亦未城镇化;且未提交其居住地属于城镇或者已经城镇化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王绪勇为安徽省萧县农村居民,故认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住所地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绪勇主张每日误工费为137元,因王绪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适用2015年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王绪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王绪勇因事故造成伤残,必然导致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崔双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绪勇无过错、王绪勇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王绪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绪勇请求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须承担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诉讼费。综上,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双玲驾驶机动车造成王绪勇身体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双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绪勇无责任,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绪勇因事故受伤,其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王绪勇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绪勇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误工费20438.40元(240天×85.1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094.60元、护理费7664.40元(85.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合计86709.40元。因冀J×××××号主车、冀J×××××号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王绪勇74744.80元(误工费20438.40元、护理费7664.4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000元),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应赔偿其余损失11964.60元(医疗费8094.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因其诉前已经给付王绪勇2000元,故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还应给付王绪勇9964.60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绪勇各项损失74744.80元;二、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赔偿王绪勇各项损失9964.60元;三、驳回王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绪勇负担1010元,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负担222元,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负担166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绪勇依法提交起诉状及(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8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王绪勇于2015年4月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为王绪永,而本案原告为王绪勇,不能确认为同一人,即使为同一人,王绪勇仅对王伟提起诉讼,并未对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提起诉讼,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且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王绪勇的自然情况,能够确认(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87号民事裁定书所列原告王绪永与本案原告王绪勇系同一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伟系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绪勇于2015年4月向王伟主张权利,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书。王绪勇二审中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3月10日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绪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王绪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绪勇被侵害的是健康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王绪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因此,王绪勇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5月6日,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王绪勇需进行活血化瘀治疗并定期复查,能够认定王绪勇的伤情未完全治愈,仍需后续治疗,其于2015年3月委托司法鉴定,应视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故司法鉴定意见做出之日为其确定损失之日,诉讼时效应自此日开始起算。鉴于王绪勇于2015年6月就涉案事故已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16年5月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称王绪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王绪勇单方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公司以王绪勇单方鉴定为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绪勇二审中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3月10日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5天×30元/天),其余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误工费204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094.60元、护理费7664.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6589.40元。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绪勇74744.80元(误工费20438.40元、护理费7664.4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000元),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应赔偿其余损失11844.60元(医疗费8094.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故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还应给付王绪勇9844.6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王绪勇二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绪勇各项损失74744.80元;三、被上诉人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赔偿王绪勇各项损失9844.6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4元,被上诉人王绪勇负担505元,被上诉人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负担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