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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炳全与梁少霞、郭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全,梁少霞,郭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77号原告:陈炳全,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云,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霞,女,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郭思伟,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原告陈炳全诉被告梁少霞、郭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万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云,被告梁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少霞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仍分文未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少霞口头答辩称,被告梁少霞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但当时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3,2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被告梁少霞现金36,800元。被告梁少霞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元,之后被告梁少霞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被告郭思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梁少霞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梁少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梁少霞借到陈炳全现金4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日至还清借款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同时被告梁少霞还注明:本人梁少霞收到陈炳全借款现金40,000元,此据。被告梁少霞在《借条》中的借款人确认签名及收款人处均有签名及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梁少霞、郭思伟于2008年8月8日在东莞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少霞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梁少霞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三、被告郭思伟是否应对被告梁少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梁少霞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梁少霞签名确认及加盖指模,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梁少霞主张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已将利息3,200元扣除,对于该主张,被告梁少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少霞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催告了被告梁少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少霞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梁少霞主张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4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梁少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梁少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梁少霞在《借条》中“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至还清借款计算”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少霞向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75%的4倍(即23%)的标准,从2015年3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被告梁少霞与被告郭思伟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双方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郭思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思伟应对被告梁少霞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少霞、郭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炳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梁少霞、郭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炳全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的标准,自2015年3月2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少霞、郭思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乐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