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慧芳、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芳,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芳,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西刘街36号院2811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慧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慧芳的诉讼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9条约定:上诉人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被上诉人应按季度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如上诉人拒绝,可向有关方面提存。上诉人2015年9月29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计算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当庭补充: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就仲裁时效提出异议,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审直接利用国家公权干涉诉讼当事人的私权违法。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和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新的劳动合同版本中我公司已经废除了对职工的竞业限制��因上诉人一直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公司催促下,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书写书面保证,答应短假结束就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谁知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以我公司随意调整岗位、拖欠工资为名单方解除了和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第一次提起仲裁,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又一次提起涉及本案请求的仲裁。2.上诉人所称我公司对她进行了竞业限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公司最后继续上班的10个多月中明知公司对劳动合同版本已经修改,竞业限制条款已经废除,其是因为对公司之间的岗位竞争不适应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主观上及实际中根本没有受到竞业限制。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运用确定性民事债务时效计算原则阐述其对劳动时效的理解不应被法院支持。上诉人称其不超过仲裁时效,运用的是在民事欠款债务确定情况下的��理论述。上诉人如果真的受到了竞业限制,第一步不应该是追讨竞业补偿,而是在时效内确认竞业限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另,当庭补充:一审当中,我方已经对仲裁超时效问题进行了答辩,这在答辩状及一审开庭笔录当中均有表现。周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0日,原告周慧芳到被告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部经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3年,自2011月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说我(周惠芳)之前所签的合同(劳动)是2011年11月1日作的,已早已到期,要求我于今日(2015、9、1)补签劳动合同,我本人现在请假7天,说等休假结束后9月8日再补签!特此说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随意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东劳人仲案字[2016]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2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周慧芳于2015年9月29日离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其竞业补偿金的问题,最迟应在2016年9月2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申请仲裁时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确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就劳动争议及时申请仲裁,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慧芳上诉称原审认为其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经审查,周慧芳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解除了其与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于2016年9月29日前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周慧芳于2016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的,应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慧芳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承诺休假结束后于2015年9月8日与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但其又于2015年9月29日向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周慧芳并未于2015年9月8日与郑州申旺建材有限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也未说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故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实难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