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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宏,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宏,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146409075。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雅畈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0758722H。法定代表人:杜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周奎,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0651449T。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赵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公司)、陈长宏、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峰木业公司)、原审被告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绿谷水电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新硅业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峰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三新硅业公司对账后,已将涉案欠款按森峰木业公司指示支付给他人,故三新硅业公司不欠森峰木业公司欠款。陈长宏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峰木业公司对陈长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陈长宏并非涉案债务的当事人,其在前述对账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2、陈长宏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承诺没有承诺对象,其仅是应森峰木业公司催款业务员要求而出具;且该承诺载明“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长宏承担还款义务,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表明,该承诺仅是有条件的抵押担保,由于债务人已在该约定日前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即并非“无任何行动”),故抵押条件并未成就,陈长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神农磷业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峰木业公司对神农磷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神农磷业公司并非涉案债务的当事人,其也未在2015年11月14日的承诺上加盖印章;况且,该承诺表述为“神农磷业公司矿山复工后,每月支付20-30万元”,表明该清偿行为附有条件,而现神农磷业公司并未复工,故神农磷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森峰木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三新硅业公司辩称其已归还了欠款,没有事实依据。陈长宏在承诺中明确表示“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长宏承担还款义务”,即其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陈长宏系神农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承诺书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不以该公司是否加盖印章为生效条件;况且,神农磷业公司早已复工,故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也已成就。原审被告周奎、赵磊、神农架绿谷水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森峰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新硅业公司、陈长宏、神农磷业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公司、赵磊偿还森峰木业公司货款1989072.41元,利息94480.91元;2、前述各债务人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定,2013年9月8日,森峰木业公司(2015年5月27日由枝江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森峰木业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依约供货价值5389086.80元,三新硅业公司付款3300000余元,并于2015年11月14日承诺“兹有贵公司(森峰木业公司)与我三新硅业公司供应木块,截止2015年11月14日货款金额5389086.80元,已付3300000元整,仍欠款2089086.80元,现我公司承诺:一、2016年1月30日之前解决贵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杜世平以个人名义在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贷的10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该笔贷款,如转贷由我公司承担。二、从本月起贵公司此笔贷款每月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实际金额以上月银行还款单为准。此事由我公司周奎负责,赵磊具体经办。三、我神农磷业公司矿山复工后,每月支付贵公司20-30万元,直至还清下欠余额。此事具体由我公司周奎负责,赵磊具体经办。2015年11月17日前,委托周奎个人先付款10万元。以上承诺从2015年11月14日起开始生效。第二天(即2015年11月15日),陈长宏又书写承诺,载明“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长宏承担还款义务,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还款”。随后,周奎于2015年11月15日-16日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43×××162给森峰木业公司汇款100000元整。2015年11月20日,神农架绿谷水电公司也依照上述承诺用自己的账户71×××01偿还森峰木业公司银行贷款利息36639.29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9日,三新硅业公司欠森峰木业公司货款1989072.41元及10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的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公司、赵磊系接受三新硅业公司的委托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其均不应对外承担责任。神农磷业公司虽与森峰木业公司间无直接经济往来,但其法定代表人陈长宏承诺“我神农磷业公司(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复工后,每月支付贵公司20-30万元,直至还清下欠余额(即989072.41元)”,即债务转移。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森峰木业公司对神农磷业公司只能主张989072.41元债权;对三新硅业公司只能主张1000000元及该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陈长宏承诺“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长宏承担还款义务,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还款”,此即为对上述债务的保证,只不过公司有行动,而不再办理抵押担保,但不能因此免除陈长红的担保责任。因各方于2015年11月19日只确定了所欠货款数额,未提及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经债权人主张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则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因森峰木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新硅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峰木业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神农磷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峰木业公司货款989072.4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89072.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长宏对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森峰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4元(已减半、森峰木业公司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4元,由三新硅业公司、陈长宏、神农磷业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虽然三新硅业上诉称“对账后,三新硅业公司已将涉案欠款按森峰木业公司指示支付给他人,故三新硅业公司不欠森峰木业公司欠款”,但其作为还款义务人,并未就该抗辩提交证据,且该抗辩意见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符合,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神农磷业公司虽辩称“其在对账后并未复工”,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神农磷业公司财务账簿(以证明其确未经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4日就三新硅业公司欠森峰木业公司货款形成承诺书,该承诺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其中,神农磷业公司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长宏签字,故前述内容对神农磷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依该协议,神农磷业公司自愿“在其复工后每月还20-30万元,直到989072.41元欠款清偿完毕”,属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现查明,神农磷业公司已复工(即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其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陈长宏就前述承诺另出具“以上承诺由我本人陈长宏承担还款义务”之函件,即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长宏在该函件中明确表述为“我本人”(即并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函件),故陈长宏辩称出具该函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函件系在何种情景下出具,对该函件效力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审查;虽然陈长宏在该函件中同时书写了“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无任何行动,本人愿意以个人房产和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还款”等内容,即进一步作出了附条件办理抵押的意思表示(后因债务人具有债务清偿行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有关抵押的表述及是否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陈长宏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三新硅业公司、神农磷业公司、陈长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陈长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8元,均由各预交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