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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洪芳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芳,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1号原告江洪芳,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卞瑜秋,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系都江堰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维楷,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婷婷,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文富,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洪芳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办)、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芳,被告幸福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邢伟、余涛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卞瑜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崔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31日,幸福街办向江洪芳作出(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幸福街办不是申请公开的“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土地批复”的制作机关,无法提供,同时告知了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和联系方式。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作出(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幸福街办制作依法不属于幸福街办公开,因此决定维持幸福街办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告江洪芳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幸福街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的政府信息,幸福街办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该答复明显违背了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予以答复,未向原告公开,故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幸福街办作出的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答复;2、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幸福街办辩称,原告江洪芳要求公开的“都江堰市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土地批复”,该信息不属于幸福街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向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告知书同时告知了联系方式。该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对江洪芳作出的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幸福街办作出的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告知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府也依法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江洪芳向幸福街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都江堰市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土地批复”的政府信息。幸福街办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请您向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或申请。”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幸福街办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被告市政府于次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统征储备用地拆迁协议》,被告幸福街办提供的EMS邮政及圆通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向被告幸福街办提出公开“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幸福街办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幸福街办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幸福街办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幸福镇观凤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由国务院或审、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其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故被告幸福街办不具有“征收征用土地”的法定职责其不是征收土地批复的制作机关。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本案涉案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涉案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其回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街办同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作出了“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的内容有误,但该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该告知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本案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府对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幸福街办的派出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对不服幸福街办作出的(2016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次日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在2016年9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的都府行复[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