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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大卫、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卫,高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大卫,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高晓明,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大卫、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7971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