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薛建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良,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1993年5月因偷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3年、1997年分别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年;2005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2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良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薛建良先后至太仓市沙溪镇被害人陆某、邢某等人经营的店铺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3次,窃得十字绣、苹果mini2平板电脑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建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建良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建良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先后至太仓市沙溪镇被害人陆某、邢某等人经营的店铺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3次,窃得十字绣、苹果mini2平板电脑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薛建良至太仓市沙溪镇中市街24号的十字绣店,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货架上的十字绣1套,价值人民币88元。2、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薛建良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东路75-16号的钱氏窗帘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放置在桌子上的苹果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3、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薛建良至太仓市沙溪镇沙某小李子足浴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薛建良处扣押了十字绣1套、苹果4S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王某、邢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薛建良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薛建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建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建良曾因盗窃行为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薛建良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170元,发还被害人邢萍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