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安平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安平,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以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安平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施安平在其位于本区马鞍街道北街的家中,发现租住在其邻居的被害人袁某回家,遂进入袁某租住的院内,采取持刀、言语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挟持至自己家中,强迫被害人袁某脱光自己的衣服,并拍摄其裸照10余张,后在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后将被害人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安平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且其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施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施安平得知租住在其隔壁的邻居被害人袁某独自一人回到家中,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避孕套、绳子及情趣用品的塑料袋仍至袁某家院子中,见袁某捡拾后,被告人施安平翻墙进入袁某家中,采取持刀、言语恐吓等方式将袁某的手、脚捆住,并挟持至自己家中。为防止袁某事后报案,其又使用刀具和手枪(仿真)相威胁,强迫袁某脱光衣服给其拍摄裸照十余张,后将袁某放走。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施安平在本区西子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安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施安平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安平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安平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安平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