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36号沈阳体育学院院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体育学院院内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5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沈阳体育学院院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白某、崔某某、汪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扣押清单,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