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文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玉,女,1970年9月10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文玉称交钱可以不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证,随后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某名烟名酒”门市处,按照每人6000元钱办证费的标准,先后收取了骆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四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为���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文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骆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文玉办理驾驶证。随后,被告人胡文玉在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以收取每人6000元即可不经考试取得驾驶证的方式,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某名烟名酒”门市内,先后骗取了骆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四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胡文玉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前,被告人胡文玉将李某某被骗取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退还;案发后,被告人胡文玉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骆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现金人民币各6000元,三被害人对胡文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龚某某、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文玉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玉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文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文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其社区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