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包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包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802号原告:李慧芳,女,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王增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雪梅,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天津路山水龙苑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725585915),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芳与被告包雪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王增光,被告包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诉称,2016年9月7日17时10分,被告包雪梅驾驶鲁U×××××号摩托车行驶至平度市天津路现河桥时将原告撞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包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慧芳医疗费40376.19元,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11178.4元(139.73元×5天×2人+139.73元×7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5天×20元),残疾赔偿金217998元(40370元×18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769.5元(26052元×5年×30%÷4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89212.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雪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U×××××号摩托车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诉护理标准过高,应按7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10分,原告李慧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现河桥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包雪梅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李慧芳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包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慧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多发性骨折,花医疗费40376.19元,自称护理人员为儿子李有义、儿媳孙秀敏。2016年12月1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慧芳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被告包雪梅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1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慧芳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平度市新河镇三埠李家村委会证实,原告李慧芳及其母亲孙秀英(身份证号码、弟弟李元春、二弟弟李元民、妹妹李玉珍五位同志属于该村村民,长期在本村居住。原告李慧芳的代理人当庭提交青岛康威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下简称康威药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慧芳的儿子李有义,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康威药业与原告李慧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康威药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慧芳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卫生和做饭工作)、康威药业出具的工资表一宗(签章处盖有字样为“李慧芳”的长方形印章),用以证实原告李慧芳在青岛康威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慧芳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其所做笔录中称,自己和丈夫李秀武在儿子李有义和儿媳孙秀敏在本市原灰埠镇驻地开的药房内工作,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工作了一年多就出了车祸,每个月工资1800元,现金发放,自己在工资表上签字,没签过劳动合同,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原灰埠镇三埠李家村6号居住,名下有土地,让本村的妹妹耕种,自己和丈夫均不种地。被告包雪梅申请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李慧芳的代理人承认劳动合同系发生事故后由李有义主持补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得出的有关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文书,其认定包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雪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包雪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包雪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虽然康威药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慧芳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但已查明原告李慧芳与康威药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有义系母子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劳动合同已查明系事后补签,工资表上的人员和签章亦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符,故原告主张在康威药业工作超过一年证据不足,且原告自称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提交的本市新河镇三埠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长期居住在该村,综上,原告李慧芳请求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应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本市新河镇三埠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再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慧芳为农业户口,至定残之日已经62周岁,自己认可不耕种土地,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慧芳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在鉴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儿子李有义系青岛康威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的护理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儿媳孙秀敏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慧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并可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得到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慧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0376.19元,护理费10859.75元(139.73元×5天+76元×5天+139.73元×7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0342元(16730元×18年×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977.94元和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45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859.75元+残疾赔偿金903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501.7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476.19元(144977.94元-114501.75元),由被告包雪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芳经济损失1145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雪梅赔偿原告李慧芳经济损失3047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38元,由原告李慧芳负担2812元,被告包雪梅负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张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