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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严加顺与王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顺,王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1号原告:严加顺,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仓上镇马庄村*组。被告:王怀平,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仓上镇农庄村*组。原告严加顺与被告王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加顺诉请:被告王怀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2015年9月,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怀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即农历2014年正月初九),被告王怀平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严加顺借款44000元,2015年2月27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王怀平支付2000元利息后,向原告严加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家顺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限期一年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王怀平、卢作凤,2015年正月初9日”。因被告王怀平逾期未偿还,原告严加顺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严家顺”与本案原告严加顺系同一人。借条中“卢作凤”系王怀平所写,卢作凤并未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张吉云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仓上镇农庄村支书张忠明、文书李佳明、王怀平之子王保树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凭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严加顺主张被告王怀平于2014年正月初九向其借款4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九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真实性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借贷关系自被告王怀平出具借条之日成立。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向卢作凤主张权利,并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加顺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