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俊与宋壮志、吴婧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宋壮志,吴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89号原告:李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壮志,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表弟,案涉房屋实际管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婧,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表弟,案涉房屋实际管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俊诉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99号11栋2单元7层23室房屋的噪音污染妨害;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俊系成都市新都区保利198百合郡9栋2单元703室业主,宋壮志、吴婧系成都市新都区保利198百合郡9栋2单元803室业主。自2013年至今,宋壮志、吴婧将其房屋出租给娱乐场所人员住宿,租客流动频繁作息不规律,噪音较大并且经常持续至凌晨三四点。李俊居住于被告楼下,夜间长期被噪音困扰,对其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被告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噪音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辩称:宋壮志、吴婧2013年7月将房屋租给娱乐场所人员不属实。2010年被告就和原告联系过,被告配合原告提出的提前一年和租客解除合同。第二次被告就将房屋租给了公司员工,这次租客生活很规律,李俊还是说影响了他,还买了噪音制造机,相互影响。第三次是租给酒店员工,也没有很晚回家的生活习惯,没有发出噪音。宋壮志、吴婧主动和原告沟通过三次以上,宋壮志、吴婧在地板上铺了胶,当时双方还商量过,李俊让宋壮志、吴婧增加地板水泥厚度或者铺地毯,宋壮志、吴婧也在房屋里张贴了小声的提示。被告做了很多措施,不是故意发出的噪音,窗户和房屋都是开发商修建的,宋壮志、吴婧没有权利改动。李俊听到的声音属于被告正常作息发出的声音,且无证据表明此声音属于不可接受的范围内。本案属于因建筑物瑕疵、缺陷造成的双方协商不一致,导致权利、义务履行不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图片及光盘,及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黄飞、陈志礼、钟青、罗荪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是正常作息,没有发出噪音的书面陈述;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内贴的“特别提醒”及房屋交接清单,李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李俊系成都市新都区保利198百合郡9栋2单元703室业主,宋壮志、吴婧系成都市新都区保利198百合郡9栋2单元803室业主。李俊居住于宋壮志、吴婧楼下,宋壮志、吴婧长期将其房屋外租。李俊曾以租客流动频繁作息不规律,噪音较大并且经常持续至凌晨三四点,夜间长期被噪音困扰,对其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由而报警,宋壮志、吴婧因此做了铺地板等隔音措施,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现李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噪音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关于宋壮志、吴婧的房屋发出的声音是否影响李俊的正常休息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居住于楼上楼下,宋壮志、吴婧长期将房屋出租,由于租客夜间活动较多,双方协商后,宋壮志、吴婧虽给房屋作了一些隔音措施,但仍给李俊造成了困扰,故本院对李俊主张的噪音污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相邻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彼此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故本案被告宋壮志、吴婧应排除妨碍,停止噪音侵害;关于李俊要求宋壮志、吴婧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宋壮志、吴婧在出租房屋的过程中,虽给李俊造成了困扰,但损害较小,且李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宋壮志、吴婧赔偿李俊精神损失800元,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99号11栋2单元7层23室房屋噪音污染的妨害;二、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壮志、被告吴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