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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凤台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902号原告:凤台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硤石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2119-2。法定代表人:童树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子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4087884-7。法定代表人:梁华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台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一个多亿。被告称欠其增加工程量的款,因存在延误工期等原因,已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告已申请查封原告的商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被告申请作出查封裁定。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但其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涉及700多户业主不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业主及安置户多次上访围堵政府,现在面临700多户业主群体访及索赔,造成了不稳定因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扩大了原告损失,而且损害了业主的利益,亦损害其自身利益。如被告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不但不损害其利益,反而对被告有利。综上,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约定义务。为了尽快解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