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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应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居民,住矿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应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诚信路华广巷交叉口时,撞在杨某驾驶的晋K×××××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应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应龙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7.02mg/100ml,经认定,张应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张应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应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诚信路华广巷交叉口时,撞在杨某驾驶的晋K×××××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应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张应龙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37.02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明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应龙二轮摩托车一辆,杨某驾驶证一本及返还杨某驾驶证一本的清单。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S1607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张应龙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37.02mg/100ml。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人张应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被告人张应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应龙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及侦查机关询问其的笔录,证明在2016年6月15日15时左右,该驾驶晋K×××××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诚信路时,有一辆摩托车与该的车发生碰撞,对方当时喝酒了,该就拨打110报警,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男子离开了现场。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在杨某驾驶的晋K×××××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后排坐着,后离开了现场。7、被告人张应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华广巷出来,准备走柳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诚信路时,与一辆本田轿车发生碰撞,该受了伤,对方报了警,后来警察就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应龙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应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