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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中林诉被告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2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城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杨志红,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8127.84元;2、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FQK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汽贸附近路段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等三项;在此期间住院治疗30天(5月24日至6月23日)。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司法鉴定为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外形畸形,轻度鼻梁中段凹陷,呈“鞍鼻”表现,构成拾级伤残,后续矫正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了解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处办理过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鞍鼻”症状如果后续矫正成功后,可能就不构成伤残。此外,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有一万两千多元、电瓶车修理费及护理费1120元,并且原告后期是被告母亲杨某某全程护理;原告出院时被告又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也就是上面所写的农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岳父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护理费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住址是在青龙关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这仅仅是为了本次交通事故才出的证明,针对性太强。此外,医疗费应以具体的票据为准,但保险公司只有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为主,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FQK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汽贸附近路段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部挫裂伤;3、鼻中隔骨折并偏曲。后经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2016年6月17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6年月9月27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汉中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构成拾级伤残;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外形畸形,轻度鼻梁中段凹陷,呈“鞍鼻”表现,后续矫正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FQK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233.28元、护理费660元、电动车维修费66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护理原告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陕FQK2**号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天成出租车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承租合同、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书、原告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为陕FQK2**号摩托车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原告吴某某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提供了租房合同、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来证明其一直在城区居住并承包经营出租车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吴某某作为出租车经营者其收入无法量化计算,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常理,予以支持;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收费水平认定为120元/天,护理天数依据住院时长确定为30天。因原告岳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其主张对岳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93.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刘某某6320.80元(7901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6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65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193.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369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QK2**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3693.22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付。二、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30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QK2**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原告吴某某摩托车维修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QK2**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给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费用14553.28元,被告刘某之母护理原告吴某某9天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