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莘县环境保护局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570号申请人莘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莘县武阳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明月,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莘县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被执行人莘县古云镇西池村刘振龙珍珠岩厂。负责人刘振龙,厂长。申请人莘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莘县古云镇西池村刘振龙珍珠岩厂行政处罚一案,莘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莘环罚(2016)5-1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1522行审5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行审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传义审判员 李子方审判员 米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振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