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海诉被告孙军、刘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孙军,刘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43号原告:王春海,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农业银行职工,住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孙军,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刘圆圆,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王春海与被告孙军、刘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被告孙军、刘圆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一枚借据;在2017年1月18日之前,二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后,二被告为我出具一枚300000元借据和一枚1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同日又出具一枚10000元借据。被告孙军、刘圆圆承认原告王春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刘圆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春海借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负担1%的月利率至还清止;二、被告孙军、刘圆圆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春海借款10000元;三、被告孙军、刘圆圆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春海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负担1.5%的月利率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孙军、刘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