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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02民特4号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剑锋,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500万元出资股权,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追偿债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分别与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向上述每个合作社分别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并由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申请人分别与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和三个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出资额500万元(10%股权)为申请人向三个专业合作社的贷款保证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与申请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中,为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3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提供出资额200万元(4%股权)质押反担保,为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3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提供出资额150万元(3%股权)质押反担保,为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3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提供出资额150万元(3%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分别在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临)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795号、(临)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796号、(临)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79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法设立股权质押担保物权。借期内,借款的三个专业合作社自始不能支付借款利息,由申请人分别为每个专业合作社代偿两个季度利息,其中代偿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两个季度利息71249.4元,代偿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两个季度利息71249.4元,代偿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两个季度利息71249.4元。2017年初,经贷款人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多方调查了解核实情况,确认三个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收入来源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三个专业合作社均无甘蔗款收入来源,没有付息还本偿债能力。故此,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决定提前收贷,并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代偿责任,申请人遂于2017年2月4日分别为三个合作社代偿余欠到期借款本息3054440.61元、3054440.72元、3054429.77元。最终为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3125690.01元,为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3125690.12元,为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3125679.17元,合计9377059.3元。即申请人对三个甘蔗专业合作社追偿债权合计9377059.3元。另,申请人在为三个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期间,每个专业合作社分别欠申请人融资担保费105000元、评估费9000元,两项合计114000元,三个合作社合计342000元,该欠费在约定的反担保追偿债权范围内。目前,三个甘蔗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无任何担保追偿债务清偿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三个甘蔗专业合作社借款人不能履行担保追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行使反担保质押权,处置被申请人提供质押的上述银行股权用以清偿三个甘蔗专业合作社欠申请人的担保追偿债务。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且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有下列证据证明能够成立:1.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贷款人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以及保证人(即本案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临]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795号、3796号、3797号),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2.申请人提供的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付息的《借条》、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关于无力归还到期贷款的说明》,以及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借款人归还贷款核查情况的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证明》能证明贷款人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借款人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实际由担保人(即本案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9377059.3元,担保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法律事实。3.申请人提供的借款人永德县大垭口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忙度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永德县麻栎寨甘蔗产业专业合作社各欠付担保人(即本案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费105000元、评审费9000元的《欠条》,能证明该三个合作社共欠申请人融资担保费、评审费共342000元,且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若该三个合作社无能力支付上述费用,由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的法律事实。根据担保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欠费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追偿债权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且申请人的申请未损害他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村镇银行的500万元出资股权。申请费23400元,由被申请人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陶仲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邬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