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恩义、忻府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义,忻府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民政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彦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坡,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法制办工作。上诉人李恩义因与上诉人忻府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恩义,上诉人忻府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坡、张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恩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与忻府区民政局在1994年7月至现在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项;3、请求增加判决忻府区民政局支付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以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4、请求增加判决忻府区民政局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双倍工资;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忻府区民政局根据上级文件作出清退决定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没有遵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遵守的程序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至忻府区民政局清退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指的是程序的前置,并不是诉讼请求的前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等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作出上不予受理决定,法院完全可以再次进行全面审查,判决。忻府区民政局从2014年2月以来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就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补发上诉人2014年2月以来的工资和平时福利待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忻府区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李恩义是九十年代分配到上诉人下属单位民政福利总公司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身份是干部。借调至上诉人处工作后,其职责也是农村低保办办公室的负责人之一,之所以被清退是因为执行上级文件的结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关非在编干部因清退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答复,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李恩义起诉。李恩义在清退前,在低保办工作,低保办是独立的法人,若构成劳动聘用关系,也是低保办而非上诉人,故李恩义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李恩义1994年7月分配至上诉人下属民政福利总公司,2001年底福利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故李恩义在2008年以前仍为借调关系,原审认定1994年至2014年构成劳动关系不正确。二OO七年五月一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实施,编制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结果规避了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了机关用人秩序。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忻府区民政局辩称,李恩义上诉请求确认双方自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清退后未工作期间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不合理,补差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恩义答辩称,忻府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支持答辩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产。李恩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1994年7月至2014年2月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恩义工作期间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81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203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3月以来单方面非法清退后每月应领的工资1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充建立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并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5、如被告坚持清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恩义1994年7月毕业于山西省行政管理学校,同年12月被分配到民政福利总公司,民政福利总公司是忻府区民政局下属企业,设立于九十年代初,2001年年底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故未清算。李恩义从参加工作开始被忻府区民政局借调到局机关工作,一直到2014年2月,工资由忻府区民政局机关发放,忻府区民政局未给李恩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李恩义的工资待遇情况为,1994年12月到1995年11月,每月180元;1995年12月到1997年8月,每月200元;1997年9月到2003年9月,每月274元;2003年10月到2014年2月,每月374元。2014年2月,忻府区民政局按照忻府区区委政府有关文件,清退李恩义。为此,李恩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1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府区劳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李恩义、李恩义:2014年11月19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申请人未提交与忻府区民政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诉主体不适格,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21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李恩义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其与忻府区民政局在1998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忻府区履行相关劳动待遇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一审法院认为,李恩义从1998年高校毕业后分配到忻府区民政局的下属企业,但从未在该企业工作领取工资,一直从事忻府区民政局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并遵守忻府区民政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李恩义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李恩义与忻府区民政局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忻府区民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清退李恩义,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因此,李恩义要求确认1998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被诉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通知,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对任贵宝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李恩义要求忻府区民政局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因该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恩义与被告忻府区民政局在1998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忻府区民政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恩义放弃了要求确认其与忻府区民政局在1998年6月至现在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忻府区民政局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以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明,李恩义及另案任宝贵与忻府区民政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1月19日向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撤销单方面中止与李恩义、任宝贵的劳动关系的错误做法;2、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李恩义工作期间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81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203元;支付任宝贵工作期间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35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387.5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以来单方面清退后每月应领的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充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5、裁决被申请人根据二人各自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忻府区民政局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忻府区民政局应否支付李恩义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应否补建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焦点一,李恩义从1998年高校毕业后分配到忻府区民政局的下属企业,但从未在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李恩义一直从事忻府区民政局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并遵守忻府区民政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李恩义提供的劳动是忻府区民政局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恩义与忻府区民政局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忻府区民政局为本案一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李恩义在忻府区民政局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招聘干部合同,李恩义在忻府区民政局并取未得干部身份,也未享受相应的干部待遇。故忻府区民政局以国家机关非在编干部清退发生的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李恩义与忻府区民政局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忻府区民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清退李恩义,属于单方解除与李恩义的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忻府区民政局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恩义支付经济赔偿金。李恩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元,低于忻州市忻府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90元,李恩义在忻府区民政局工作19年2月个月,故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190/月×19.5月×2=464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恩义在忻府区民政局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2014年11月前一直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其2013年2月之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李恩义要求忻府区民政局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工资差额为:(1190-374)/月×12月=9792元;赔偿金为:9792元×25%=2448元。李恩义要求忻府区民政局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申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忻府区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恩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忻府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恩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410元;四、忻府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恩义工资差额9792元及赔偿金2448元共计12240元;五、驳回李恩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忻府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