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738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6月6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奎,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新密市。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8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58元,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王明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王明奎今欠王志刚货款30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货款305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