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戴述民与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述民,石门县工伤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述民,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宝峰开发区梯云路。法定代表人易先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述民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工伤保险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戴述民于2017年4月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戴述民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对戴述民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本院均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戴述民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戴述民撤回起诉;三、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3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各收取25元,由戴述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赵阳娟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