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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岳华、王桂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岳华,王桂源,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岳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桂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363号。法定代表人:王相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郭岳华、王桂源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岳华、王桂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POS机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郭岳华交付借款当日,申请人郭岳华即在被申请人POS机上刷卡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二)申请人郭岳华的户籍地址有同住亲属可以接收法院诉讼材料和传票,一审法院未通过合法方式向申请人郭岳华送达诉讼材料和传票,导致申请人郭岳华对一审程序根本不知情。郭岳华、王桂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当不予受理。(二)2011年9月22日申请人郭岳华通过POS机向被申请人还款20万元,是偿还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三)申请人现提交的证据非新产生的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应当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郭岳华送达的诉讼文书系其同住的母亲或嫂子代为签收,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郭岳华、王桂源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POS机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偿还讼争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于2013年1月生效,郭岳华、王桂源直至2017年1月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岳华、王桂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吴鸿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