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绮兰与孙拥军、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绮兰,孙拥军,邓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332号原告:张绮兰,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系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拥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邓涛,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绮兰的诉讼请求1.被告孙拥军、邓涛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7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放弃追究陈楚东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拥军的答辩意见:我现时的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压力很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涛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58分许,陈楚东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450Kg,实际载质量4610Kg,搭乘张绮兰)由佛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K40+952M路段行驶左起第二条车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因停车等候通行的由杨世品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前再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孙拥军驾驶的粤A×××××号轿车,造成陈楚东、张绮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摩托车配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楚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拥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世品及张绮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张绮兰再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换药等。该次住院费用及同年9月29日门诊医疗费用合计52358.32元,由原告自付。被告孙拥军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杨世品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楚东就其损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粤0605民初19330号立案受理。陈楚东、张绮兰曾分别就其损失起诉孙拥军、邓涛、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本院分别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63061.37元予原告陈楚东。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000元予原告陈楚东。三、三、被告孙拥军应赔偿56311.83元予原告陈楚东。四、驳回原告陈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粤0605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56938.63元予原告。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000元予原告。三、驳回原告张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粤A×××××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全部赔偿完毕;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亦已全部赔偿完毕。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绮兰各项损失合共54938.32元,包括:1.医疗费5235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3.护理费980元:70元/天×住院14天=980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对于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拥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81.5元予原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邓涛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邓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拥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81.5元予原告张绮兰。二、驳回原告张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拥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