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树市环城工业园区正大工地大连凯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将该工地料场内的210根檩条、6根方管、4根钢槽、和13根角钢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9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审明,2016年10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树市环城工业园区正大工地大连凯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将该工地料场内的210根檩条、6根方管、4根钢槽、和13根角钢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907元。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7日,车锐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侦查。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07元。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书送达当事人。3.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返还失主。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我单位的经济损失,赃物已全部返回,单位对其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5.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别人给了他点废料,让我和他去正大的工地拉点费钢材,我就答应他了,我开着我的三轮车,拉着刘某某、田某某来到正大集团的门口,保安给我们开的门,我就把车开到正大集团的院内,到了院内刘某某指了一堆废料说这就是别人给我的,往车上装吧,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往车上装费钢,其中几根长的钢材装不下,刘某某又给蔺某某打电话让他开四轮子来,过了不多久,蔺某某就开着四轮子来了,我们又把长的钢材装到四轮车里局离开正大集团的院子,往榆树市闵家镇前锋村7组刘某某家走,到了刘某某家我们几个人把钢材卸到刘某某房子的窗户下就各自回家了。我没要刘某某的钢材,他也没给我好处,我不知道他的钢材是偷的,知道我就不会帮他拉了。2.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晚上,我下地干完活回来,刚到家刘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我的四轮车去一趟正大工地,说那边干活的头给了他点铁让我帮他拉家去,我就开着我的车去了正大工地,在门口的时候刘某某接的我,找的工地保安开门让我开车进了工地院内一个空场地上,当时我看见温某某和田某某也在场,他俩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上装满了铁,我到后他三人就往我车上装钢材,装了两块半挺大的钢材,装完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出去了刘某某在榆树市闵家镇前锋屯的家中,他们三个人将钢材卸到了他家院内窗户底下,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刘某某就和我说工地给了他点废铁,其他没说什么,说这些废铁是工地不要的,是工地的头给我的,刘某某没给我报酬。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晚上,刘某某找我让我上正大工地去帮他拉点铁,然后我就去了,我到的时候温某某也在,刘某某就把我带到正大工地一个空场子上,空场子上有不少废铁,刘某某说他们工地的头给的废铁,就让我和温某某帮着他往温某某的三轮车上搬铁,车快装满的时候蔺某某也开着一辆农用四轮车来了,因为蔺某某腿有病他没帮着装车,我就好刘某某和温某某三人往车上装铁,温某某的车装完后,我们又往蔺某某的车上装了两块半方形的铁,然后我们四个就开车回了刘某某家,把铁卸在了刘某某家窗户底下,温某某和蔺某某就回家了。我不知道刘某某装的铁是偷的,刘某某说是他们工地的领导给的,刘某某是我岳父,蔺某某是我姨夫丈人,温某某是屯中关系。(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正大工地的项目经理。刘某某是工地干活的。2016年10月1日前几天在工地上,我对刘某某说:“材料库里有两根方钢你要要,你就拉走吧。”刘某某当时对我说,他要,我就是这么给刘某某的。我答应给刘某某的方钢是我们公司的东西,我们公司的方钢和凯杰公司的钢材丢在我们正大工地钢材库里放着,不在一堆里,他们凯杰公司的钢材在另一堆里放着,我给他的两根方钢价值500元,我没让刘某某拉别的钢材,他什么时间拉走的我不知道,他拉走钢材时我没在场。另陈述,我在你们公安机关扣押的钢材中发现有不少物品是我们公司的,有210根檩条,4米长的;13根角钢,规格是15厘米×15厘米的,6米长的;方管6根,规格是10厘米×10厘米的,长6米,其中有两根是我给他的。我就给他两根方管,其余的应该是刘某某在材料库偷的。檩条价格为936元,角钢价格为3250元,方管价格为500元,被盗总价值为4686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0月2日下午14时左右的时候,我跟我们工长王某某说,给我两根钢材以后回家干点什么用,我们工长王某某就答应了,2016年10月2日下午17时左右的时候,我去榆树市闵家镇六家村7组找的温某某、蔺某某、田某某,跟他们说我在榆树正大工地要2根钢材,要他们帮我拉回来,他们答应了,之后,温某某开着他自己的三轮车拉着我和田某某来到榆树正大工地的大门口,我就下车要求保安把门打开,保安问我干什么,我说在工地里面要点东西,保安就给我开门了,我就和温某某、田某某进到工地院内,我发现15乘15厘米规格长6米的角钢三轮车装不了,我又给蔺某某打电话要他开着自己的四轮子来工地装脚钢,打完电话后,我就和温某某、田某某往三轮车上装6公分宽,2厘米厚长4米规格的檩条,我们三个人一共往三轮车上装了大约210根左右的檩条和4根20厘米规格长2米一厘米厚的钢槽,装完之后这时蔺某某开着他的四轮子也来了,我们四个人又往四轮车上装了13根角钢15乘15厘米长6米一厘米厚,6根方管10乘10长6米一厘米厚,之后就开车往榆树市闵家镇六家村7组我自己的老房子去了,到了我自己的老房子我就让他们三个人把钢材卸到院内,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蔺某某跟我是连桥关系,温某某和田宇春时村里的朋友,我跟他们说了王某某说给我两根钢材,他们三个人都没有要钢材,我也没给过他们好处。这些钢材我准备盖房子用。我一共就往家拉过这一次钢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