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覃业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覃业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999号原告陈洪涛,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袁方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覃业村,男,土家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洪涛诉被告覃业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袁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业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覃业村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0000元,被告覃业村就该五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均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以上五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覃业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将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业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覃业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业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覃业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期间共发生以下五笔借款:1、2013年6月16日借款10000元;2、2013年7月6日借款10000元;3、2013年7月27日借款10000元;4、2013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5、2013年11月12日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70000元。被告覃业村就上述五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陈洪涛上述借款,均承诺如未还款,则自愿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告陈洪涛称在签订上述五张《借条》的当日,分别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案涉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覃业村。经查,原告因与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原告向广东星啸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费9600元,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覃业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五张《借条》为证,内容清晰,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覃业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覃业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洪涛支付律师费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46元,由被告覃业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抒航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应华刘宇兵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