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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忠川与高杨、冯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川,高杨,冯禹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0民初414号原告:郑中川,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高杨,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冯禹婷,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郑中川与被告高杨、冯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被告高杨迁移新址不明,被告冯禹婷原址查无此人,经查已搬迁。故本院需适用公告送达。此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但原告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交纳。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原告逾期未交纳公告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中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