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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3月29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侯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镇雄县雨河镇往木卓镇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途经镇威公路47公里500米路段时,与从木卓方向驶来的穆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3.18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穆某、方某,4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