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与被告郭鹏海、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郭鹏海,王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王长辉。委托代理人于天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郭鹏海。被告:王桂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与被告郭鹏海、王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鹏海、王桂玲给付借款利息、罚息17882.4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郭鹏海、王桂玲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2014年4月9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郭鹏海、王桂玲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剩余利息、罚息17882.4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鹏海、王桂玲给付借款利息、罚息17882.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玲辩称,承认欠借款剩余利息、罚息17882.43元的事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郭鹏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鹏海、王桂玲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借款利息、罚息17882.43元。被告王桂玲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鹏海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鹏海、王桂玲逾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借款利息、罚息17882.43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海、王桂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人民币1788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郭鹏海、王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杰瑶 关注公众号“”